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刘丙磊,男。 原告胡洋,男。 被告李文正,男。 原告刘丙磊、胡洋为与被告李文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磊、胡洋,被告李文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磊、胡洋诉称:原告二人合伙承包水电工程。2013年5月份,原告二人承包原阳县新城区东辉家天下三栋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因需要技术人员,经过中间人介绍,被告李文正到原告二人承包的工程上负责技术指导,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500元工资。后工程结束后,经项目部验收,被告负责的水电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原告二人后期维修花费数千元,并被项目部罚款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二人雇佣的技术人员,应对工程的质量负责,现因被告的不负责行为,造成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及罚款共计8000元。 被告李文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想用这个钱折抵我的工资。 原告刘丙磊、胡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河南东辉置业有限公司家天下项目部处罚单1份、照片29张、维修费清单1份、维修记录1份、空调预留口不到位项目单一份。经被告李文正质证后认为:罚款单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照片是原告自己拍的,我看不懂;工程是经监理验收合格的,正常的维修是存在的,费用应该老板出;空调预留口到位不到位,我是听老板安排的,原告两个是老板;我记的维修记录没有意见,这属于正常现象。 被告李文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樊鹏、毛建洋、胡文亮出庭证言。经原告刘丙磊、胡洋质证后没有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丙磊、胡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文正质证后对其中的维修记录没有意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河南东辉置业有限公司家天下项目部处罚单、照片29张、维修费清单、空调预留口不到位项目单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二人未能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是由被告李文正的原因导致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文正提供的证人樊鹏、毛建洋、胡文亮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丙磊与胡洋合伙承包水电工程。2013年5月份,原告二人承包原阳县新城区东辉家天下三栋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因需要技术人员,经过中间人介绍,被告李文正到原告二人承包的工程上负责技术指导,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500元工资。后工程结束后,经项目部验收,原告二人承包的6号楼在9月27日7层顶梁、板、柱、梯墙混凝土浇筑时,水电未经工程部验收,擅自浇筑混凝土,严重违背验收程序,对原告二人予以20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丙磊、胡洋主张被告李文正在为原告二人雇佣工作期间,因被告的不负责行为导致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二人被项目部罚款及后期维修花费数千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情况确系被告李文正所致,故对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丙磊、胡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丙磊、胡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