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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浩阳、王小香与宋元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宋浩阳,男。 法定代理人王小香,女。 原告王小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男。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元照(宋小广),男。 原告宋浩阳、王小香为与被告宋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宋浩阳,男。

法定代理人王小香,女。

原告王小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男。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元照(宋小广),男。

原告宋浩阳、王小香为与被告宋元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浩阳、王小香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中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宋浩阳、王小香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00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新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阳、王小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荆志华,被告宋元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浩阳、王小香诉称:原告王小香与宋彦青于2009年农历12月初6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1月30日生儿子宋浩阳。因宋彦青于2011年10月4日在贵州省荔波安平煤矿因工伤事故死亡,被告和贵州省荔波安平煤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各项赔偿共计504533元。被告现持有该赔偿款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和其它应当得到的费用,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宋浩阳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费30000元、抚养费97546元、工亡抚恤金126143元,共计253689元;给付原告王小香工亡抚恤金54061元。以上共计307750元。

被告宋元照辩称:原告王小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王小香与宋彦青虽然是按照当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生子,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不属实事实婚姻,王小香于宋彦青死亡以前,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能以宋彦青配偶的身份参与分割事宜。王小香不是工伤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和被赔偿的对象,王小香不是被告正式家庭成员,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系被告籍贯的户籍关系;即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王小香也不具备分割财产的条件。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王小香不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不是对宋彦青抚养较多的人,因此本案王小香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起诉,被告取得工伤保险金以后,已将工伤保险金用于王彦青的安葬费用,偿还宋彦青生前欠款,遗留部分按照规定分割给了相关亲属,被告并没有据为己有,具体是用于丧葬的实际费用5万元、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39.3万元、被告往返于安平煤矿的差旅费、住宿费及请客送礼费用4万多元,余款6万元除了原告宋浩阳在赔偿约定的3万元外,已经剩余不多,因此,对于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在事故单位赔偿清单已经列明,3万元作为宋浩阳抚养费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死者亲属抚恤金的部分,因此,对赔偿单位已经列明的被告同意按数额支付,但是对该赔偿金按照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当分月支付直至宋浩阳18周岁,请求驳回王小香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浩阳、王小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宋元照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收条两份、宋元照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中国新闻网“关于贵州荔波安平煤矿8名遇难者家属已签订赔偿协议”新闻报道截图一份。经被告宋元照质证后认为:对宋元照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人道主义补助费需要说明,就是因为被告宋元照多次往返于安平煤矿协商这个事,由此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以及其它费用。因为在正式补偿里面没有这个项目,这个是另外宋元照对上述费用要求的额外补充,与正式的赔偿款没有关系;对新闻报道截图不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宋元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宋元照收条、宋元照承诺书经被告宋元照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中国新闻网“关于贵州荔波安平煤矿8名遇难者家属已签订赔偿协议”新闻报道截图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新闻报道确实是报道的宋彦青遇难的该起事故,报道内容亦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小香与被告宋元照的儿子宋彦青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宋浩阳。2011年10月4日7时55分,宋彦青在贵州省荔波安平煤矿内劳动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10月7日,被告宋元照到贵州省荔波县安平煤矿与该煤矿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荔波县安平煤矿一次性赔偿被告宋元照(宋彦青父亲)、韦何香(宋彦青母亲)、宋浩阳、王小香、宋仁豪(宋彦青祖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7758元;二、人道主义补助费45775元;三、交通费1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宋元照于2011年10月7日领取后,为荔波县安平煤矿出具了收条。后原被告因该笔赔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宋彦青在贵州省荔波县安平煤矿劳动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元照代表韦何香、宋浩阳、王小香、宋仁豪到荔波县安平煤矿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双方协议,该煤矿共计赔偿504533元,但被告宋元照现将赔偿款据为己有,不予分配,有违法律规定及道德准则,原告王小香虽未与宋彦青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生育了儿子宋浩阳,原告王小香应享有分割赔偿款的权利。关于工亡赔偿协议书中将宋仁豪列为赔偿权利人,其已经去世,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与宋彦青存在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有其父亲宋元照、母亲韦何香、妻子王小香、儿子宋浩阳,故宋彦青因工亡所得赔偿款应由该四人依法分割。根据工亡赔偿协议书内容,并参考中国新闻网关于该事故的报道,可知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为: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15577.98元(根据黔南州平均月工资2596.33元/月,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按照2011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计算20倍)、工伤保险待遇金60000元(即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一项总额457758元减去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15577.98元,减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人道主义补助金45775元(按照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457758元的10%计算)、为处理此事故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4533元。

经审理查明,宋彦青的丧葬事宜系被告宋元照操办,故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15577.98元应归被告宋元照所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对于该供养亲属抚恤金60000元,因宋彦青儿子宋浩阳未满18周岁,需要获得供养,应获得300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下余3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原告王小香、被告宋元照、宋彦青母亲韦何香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宋彦青的父亲宋元照、母亲韦何香需要宋彦青赡养,其子宋浩阳需要宋彦青抚养,现因宋彦青已经去世,无法对其父母及儿子履行义务,故该3821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原告宋浩阳、被告宋元照及案外人韦何香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27393元(382180元÷3人);人道主义补助金45775元,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亲属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补助金,对于该项补助金,亦应由宋元照及案外人韦何香,原告宋浩阳、王小香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1443.75元(45775元÷4人);因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系被告宋元照往返贵州荔波县安平煤矿办理,故交通费1000元应归被告宋元照所有。综上,原告宋浩阳分得3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3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443.75元人道主义补助金;原告王小香分得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443.75元人道主义补助金;被告宋元照分得15577.98元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3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443.75元人道主义补助金、1000元交通费;案外人韦何香分得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3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443.75元人道主义补助金。因原告王小香系原告宋浩阳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告原告宋浩阳应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原告王小香代为管理,故被告宋元照应从赔偿款中分配190280.5元给付原告宋浩阳、王小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元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浩阳3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3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443.75元人道主义补助金,共计168836.75元;

二、被告宋元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香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443.75元人道主义补助金,共计214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宋浩阳、王小香负担2248元,被告宋元照366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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