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小保,刘文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保、刘文印,被告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蔺某甲出生于2007年5月,户口在被告三哥家的户口本上,儿子蔺某乙出生于2009年。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殴打原告还有时拿砖头,甚至持刀,下手更没有轻重,连被告的家人都看不惯,甚至气的要打被告。每次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到原告打工的店里对原告打骂,被告还有赌博等恶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对孩子幼小的心灵也造成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2013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蔺某甲和婚生儿子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蔺某某辩称:我以前对原告不好,我知道错了,我想继续生活,我为了家庭的幸福,以后保证不会再让原告生气了。我如果再让原告生气,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离婚。我请求原告和法院给我一次机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3)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短信摘抄内容一份。经被告蔺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蔺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女儿蔺某甲于2007年5月出生,为被告非婚生。2009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蔺某乙。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三组合衣柜一套、棉沙发一套。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棉沙发一套应归被告蔺某某所有,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非婚生女儿蔺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儿应继续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生儿子应随被告蔺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蔺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儿子蔺某乙由被告蔺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棉沙发一套应归被告蔺某某所有,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蔺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