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孙彪,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凯,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 被告卜伟元,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 原告孙彪诉被告史玉凯、卜伟元、王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彪于2014年7月23日以史玉凯、卜伟元、王少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11日,原告孙彪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少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孙彪撤回对被告王少芳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史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彪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史玉凯、卜伟元到原告家中,被告史玉凯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被告卜伟元为担保人。被告史玉凯、王少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10日,被告史玉凯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正。余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史玉凯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按照本金4万元,月息2分,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结算,上一个周期的本息作为下一个周期的本金,再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从2008年6月22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卜伟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玉凯辩称:利息为月息2分,实际借款是2009年2月22日,利息应从这一天开始起算,且2013年5月底6月初其通过打卡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应分开计算,不同意驴打滚计算复利,原告应当以4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分别计算利息。 被告卜伟元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史玉凯偿还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卜伟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审理焦点,原告孙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玉凯向原告孙彪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卜伟元为连带担保责任人。 被告史玉凯、卜伟元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玉凯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关于借条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史玉凯借原告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未还。2009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史玉谦还清了从借款之日到2009年2月22日的利息,具体还了多少记不住了。到2013年5月10日又向原告打款1万元,还这1万元时没有说清是本金还是利息。另对借条中间左侧原告书写的内容表示认可,剩余玖万元未清。 本院认为,原告孙彪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彪系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村民。担保人卜伟元与其同村,且关系不错。被告史玉凯与担保人卜伟元系表兄弟,被告史玉凯借款前与原告也认识。2008年6月22日,被告史玉凯、卜伟元到原告家中,被告史玉凯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被告史玉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彪现金肆万元40000.00月息贰分史玉凯08.6.22号借期叁个月130737676661346239186”,卜伟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右下方书写了“担保人卜伟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史玉凯通过其弟史玉谦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史玉谦还款时在2008年6月22日借条上书写了“09.02.22号”。2013年5月10日,被告史玉凯通过打卡方式又支付原告1万元,经电话沟通,并进行结算,被告史玉凯认可欠款余额为9万元。原告收到1万元后在借条左侧书写“2013年5月10日算过账共计壹拾元整史玉凯打孙彪卡上壹万元整余玖万元整”。涉案借款余额经原告催要,被告史玉凯、卜伟元推拖至今,原告孙彪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史玉凯通过被告卜伟元向原告孙彪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孙彪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史玉凯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卜伟元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最初时原被告均认可月息2分,但对具体计算方式存在分歧。由于2013年5月10日被告史玉凯还款后,原告与其在电话中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此前本息余额为九万元的结算结果均予认可,原告还在借条上作了记载,故可确定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被告史玉凯欠原告孙彪款数为9万元,被告史玉凯应以此数额向原告孙彪偿还涉案欠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2008年借款时各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本案被告卜伟元向原告孙彪提供的担保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2008年9月22日)后的六个月,即2009年3月22日。鉴于原告孙彪在被告卜伟元上述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要求卜伟元承担保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卜伟元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孙彪主张的其与被告石玉凯重新结算后的利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当时有约定,并确定有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史玉凯以九万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彪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彪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彪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史玉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