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0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林,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席凤丽,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伟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伟林及其辩护人李林、席凤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罚)等人窜至武陟县兴华路东段“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前对张金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张金某拽上一辆红色现代轿车,拉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东侧后被告人赵某离开。被告人王伟林明知赵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对张金某进行非法拘禁,仍驾驶车辆帮助将张金某转移至郑州黄河大堤与江山路交叉口后将车留下离开。张金某被李某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至2013年10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张金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东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景某、张小某、王某、宋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辨认路线笔录、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债权人出具的被害人张金某偿还欠款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伟林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王伟林明知赵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王伟林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王伟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王伟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伟林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伟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