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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珍与郭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李爱珍,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霞,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爱珍与被告郭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李爱珍,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霞,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爱珍与被告郭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彦,被告郭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购买房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用期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现原告急于用钱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已经还原告12万元,原告给我款时候,我并非得原告50万元,实际得了38.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4号被告郭小霞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是我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号被告郭小霞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按三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八个月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被告归还原告有八个月的利息,且利息有按三分、四分五、五分利息给付原告,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利息按三分计算。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购买房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八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霞向原告李爱珍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并归还八个月的利息之后,至今未再归还原告本金及下余利息,以致酿成该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三分计算,并从借款之日扣除八个月的利息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双方有归还利息之事实,故对双方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之事实可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以上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该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元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关于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取得50万元,而是38.5万元,且借款后又归还了12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珍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郭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珍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元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郭小霞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