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张爱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汉族。 被告郭洪科,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爱霞与被告郭志强、郭洪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强、郭洪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霞诉称,2013年7月30日7时,被告郭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行至武陟县大封镇保安庄村路口时,与张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张利霞车辆损坏,张利霞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爱霞、张云燕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洪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志强、郭洪科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仍留下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爱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1493.6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张爱霞、张利霞、张云燕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志强、郭洪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张爱霞要求被告郭志强、郭洪科赔偿其损失共计81493.69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郭志强、郭洪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郭志强负主要责任,张利霞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郭洪科的行车证复印件及郭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豫HJ5755号车的车主系郭洪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郭志强系合法驾驶。5、张爱霞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6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33810.1元)。6、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共计2890.94元)、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475元)。以证明原告张爱霞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7、护理人员郑德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张爱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7张,计700元。以证明原告张爱霞支出鉴定费700元。10、原告张爱霞母亲宋风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爱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保安庄村委会及大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爱霞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1、交通费票据67张,计29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中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其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对证据11,请法院酌情认定。 因被告郭志强、郭洪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郭志强、郭洪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证据11的交通费,为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核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郭志强驾驶豫HJ5755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56KM+953M(武陟县大封镇保安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张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利霞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爱霞、张云燕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爱霞、张云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HJ5755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洪科所有,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6552.95元。出院后又在温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6.2元。共支出费用37029.15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两个受害者张利霞之医疗费76880.78,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01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82910.78元;张云燕医疗费99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营养费115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13430.37元。 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爱霞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郑子坤出生于2004年7月5日;女儿郑淑文出生于2001年8月11日;父亲张全信出生于1948年12月4日出生;母亲宋风兰出生于1952年12月6日。另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另原告张爱霞已从事故科领取被告赔偿款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志强驾驶被告郭洪科所有的豫HJ5755小型轿车给原告张爱霞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原告张爱霞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郭洪科所有的HJ575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爱霞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9978.15元数额过高,应以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6989.2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672.11元数额过高,应为7638.18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6517.83元数额过高,应为25392.2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酌定为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269.7元。 二、被告郭洪科、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37元,原告张爱霞负担550元,被告郭洪科、郭志强负担128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洪科、郭志强负担。被告郭洪科、郭志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