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楼(市卫校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全新运输公司)诉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前进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公司)、西安铁路局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下称延安铁路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全新运输公司与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浙商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延安铁路段的起诉,本院就本案原告全新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9时40分,张某某驾驶前进运输公司的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沿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6KM+688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延安铁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陕E82121号箱式货车相撞,之后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占道行驶与马某某驾驶原告全新运输公司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C7188号(HS810)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5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过高,我方核损为43860元,施救费我方认可4650元,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我方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8510元,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内的4000元,还剩44510元,在商业险内我方承担50%为22255元。因此我方应承担的费用为2000元+22255元=2425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HC7188行车证一份,证据指向该货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3、评估报告一份及修车发票一份。证据指向该事故造成原告货车车损为79380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原告车辆车损支出评估费2400元;5、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6、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该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1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1、2、4、5、6无异议;对3有异议,评估车损价值过高。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所有赔偿费用先扣除对方两个交强险的四千元。剩余的承担百分之五十。我公司交强险的两千元因其它案件已支付完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指向是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已用完;2、我公司定损报告一份。保险公司核损的数额是43860元,相差数额较大。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调解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调解内容并未标注交强险已经用完;对定损单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9时40分,张某某驾驶前进运输公司的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沿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6KM+688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延安铁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陕E82121号箱式货车相撞,之后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占道行驶与马某某驾驶原告全新运输公司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C7188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不负责任。2013年1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委托的有关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损失价值为793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就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1600元。 另查明,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E82121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陕E82121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财产项下限额已因本次事故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E82121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浙商财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算为:车损7938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9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3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