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李红斌,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 原告李艳利,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西门东。 法定代表人薛海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在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斌、李艳利与被告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斌、李艳利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昌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在选,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7时22分,由司机张兆亮驾驶登记在被告昌泰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陟县城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沁河路交叉口向西右转时,与沿红旗路由北向南受害人李文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受害人李文远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下发了武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兆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文远死亡,给其家属和本案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至今受害人家属无法面对失去孩子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昌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共计438332元;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昌泰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我们的车入有全险,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们进一步核实被告车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其次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2、如果确实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原告的诉求符合保险约定的理赔条件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3、本案需要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原告的各项其他主张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如何理赔;2、原告请求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昌泰运输公司的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张兆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基本情况;2、武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受害人李文远的死亡原因;3、受害人李文远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以此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事实;4、原告李红斌和李艳利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受害人李文远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李艳利和受害人李文远的户口簿,以此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以及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原告的诉权和赔偿标准;5、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司机张兆亮的驾驶证,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证照齐全;6、被告昌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是机动车行驶查询单,不是行驶证,且是个复印件,对其中的驾驶证也有异议,也是一个复印件,原告需要提供原件证明;对证据6这个保单,我方需要进一步核实,且保单上载明是营业货运。被告昌泰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取款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给原告垫付有钱。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其中第26条,证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上边明确约定,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70%。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见过,且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42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泰运输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具体条文我们不知道,交保险时,保险公司未详细告知我们应该注意的事项。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但证据5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提出回去核实,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所举取款条,其余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所举商业三责险条文,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7时22分,由被告昌泰运输公司的司机张兆亮驾驶登记在被告昌泰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陟县城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沁河路交叉口向西右转时,与沿红旗路由北向南受害人李文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受害人李文远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远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HA7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李文远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昌泰运输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人身造成伤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被告昌泰运输公司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昌泰运输公司对其中70%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红斌、李艳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红斌、李艳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85716.82元; 三、被告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斌、李艳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3816.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原告李红斌、李艳利负担270元,由被告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60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60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