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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兴申请执行王艳芳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75号 申请执行人徐志兴,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75号

申请执行人徐志兴,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艳芳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艳芳名下有一辆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艳芳所有的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王艳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艳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艳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洪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国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