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法执字第195号 申请人张朋德,又名张鹏德,男,汉族。 被执行人闫书州,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东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书州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闫书州名下有豫EP6378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闫书州所有的豫EP6378号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闫书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闫书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闫书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洪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