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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付春诉被告董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郭付春,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会强,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郭付春,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会强,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付春诉被告董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春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春诉称,2014年4月9日晚19时,被告董会强驾驶豫KDY397号面包车沿丈地大学路北清潩河西河堤自南西北行驶时,观察不力与原告郭付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辛喜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会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查明被告董会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46.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会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郭付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会强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董会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册,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708.15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董会强、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5,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于医疗费票据中五份床位费门诊票据(共计3840元),因在原告住院总票据中已经显示有住院的床位费,故该门诊床位费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五份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19时35分,被告董会强驾驶豫KDY397号面包车沿河堤自南西北行驶时,观察不力与原告郭付春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辛喜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付春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23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会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付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共支出医疗费11868.15元(住院医疗费10093.15元、门诊费1775元)。2014年8月1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付春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7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郭付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额为470元(已扣除残值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郭付春共支付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郭付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DY3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潘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会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会强驾驶豫KDY3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付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董会强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董会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会强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达69岁且原告未提供其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郭付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023.45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8天)、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22398.03元/年×11年×10%)、车辆损失费470元、交通费4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767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531.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即4148.15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付春各项损失共计47679.43元;
二、驳回原告郭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郭付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