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赵更均,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赵晓娜,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赵晓鸽,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张爱菊,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陈新荣,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吴水莲,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陆桂芹,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玲,女,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郑州八方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22号,机构代码78917399-5。 法定代表人朱爱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诉张喜玲、郑州八方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八方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张喜玲、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于铁芝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赵更均、赵晓鸽、赵晓娜作为于铁芝的继承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由被告张喜玲组织到青岛旅游,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被告八方公司租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所有的豫A92186号大巴到青岛,途径山东省费县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80.69元(其中于铁芝188466.03元,张爱菊135元,陈新荣9927.46元,吴水莲1855.7元,陆桂芹296.5元)。 被告张喜玲辩称,我只是组织者,合同是我公司领导与被告八方公司签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与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赔偿义务;2、被告公司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既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是由原告的旧病复发导致的,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都说明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七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于铁芝、陈新荣系非农业人口。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一份和访问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接了被告张喜玲组织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去青岛公司考察业务。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签合同的金道镇是被告张喜玲的领导。被告八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无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与被告八方公司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明材料七份,七位证明人都是与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同车去青岛公司考察,证明途中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并无人员伤亡。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乘坐被告八方公司旅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特殊检查治疗申报审批表一份、住院明细单一份、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于铁芝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135.82元。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此时金道镇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且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记载,于铁芝是旧病复发,不是受伤。对郑煤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是旅游合同结束后10个月发生的,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许昌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于铁芝的七级伤残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于铁芝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适用了职工工伤,该七级伤残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能证明于铁芝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出租车票据20张、餐票9张、证明于铁芝因此次事故共发生交通费2000元,餐费728元。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认为这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交通费及餐饮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花费为2000元。 第七组证据:山东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张爱菊因此次事故支付治疗费135元。 第八组证据: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急症处方2张、门诊费票据5张、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续页1张、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收款单据1张,证明陈新荣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在青岛医院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并支付医疗费6855.78元。 第九组证据: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诊断证明1张、门诊费票据6张、费县中医医院门诊票一张、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票据1张,证明吴水莲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855.7元。 第十组证据:费县中医医院门诊票3张、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票据1张、出租车票2张、证明陆桂芹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治疗的情况,发生交通费62元,支付医疗费234.5元。 被告张喜玲对原告提交的第七、八、九、十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是其带领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进行急救的。被告八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八、九、十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第七、八、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的身份证、户口本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因于铁芝死亡,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张喜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对赵晓娜、赵晓鸽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八方公司对赵更均的继承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其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上的名字与其身份证明上的名字不一致。经综合审查,原告赵更均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婚证和村委会证明,且于铁芝的女儿赵晓鸽也到庭佐证,可以认定赵更均系于铁芝的丈夫,其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八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2010年1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车上人员的伤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被告公司隐瞒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张喜玲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定书上不显示事故有伤亡是因为被告张喜玲未向交警部门提供伤者的身份证号。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喜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30日,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等游客通过金道镇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郑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在被告八方公司组织下前往青岛旅游。2010年11月1日凌晨3时,原告乘坐的旅行社车辆行驶至山东费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受伤。于铁芝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新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135.82元。2011年10月16日,于铁芝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于铁芝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爱菊受伤后被送往费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元。原告陈新荣受伤后先后在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855.78元。原告吴水莲受伤后先后在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费县中医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5.7元。原告陆桂芹受伤后先后在费县中医院、东港区秦楼医疗合作社治疗,花费医疗费234.5元。 另查明,于铁芝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其丈夫赵更均、女儿赵晓娜、赵晓鸽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八方公司与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明确,八方公司有义务保障旅客在旅行活动中的安全。在旅行途中,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乘坐的被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五人受伤,被告八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对该五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玲不是本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铁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5.82元、误工费32516.27元(34203元/年X347天)、护理费2016.41元(25379元/年X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X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X29天)、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20442.62元X4年X4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5916.69元。原告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70%,即60141.68元。原告张爱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元。原告陈新荣的损失为:医疗费6855.78元、误工费1499.31元(34203元/年X16天)、护理费1112.50元(25379元/年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X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X16天),以上合计10427.59元,原告陈新荣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70%,即7299.31元。原告吴水莲的损失为:医疗费1855.7元。原告陆桂芹的损失为:医疗费234.5元、交通费32元,合计266.5元。被告八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五人乘坐被告八方公司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被告八方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在2010年11月1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先期救治,于铁芝、原告陈新荣在11月3日跟随旅行车回到新郑后又住院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经手人张喜玲的陈述为证,于铁芝、原告张爱菊、陈新荣、吴水莲、陆桂芹的损失应由被告八方公司赔偿。因此,对被告八方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因于铁芝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其权利由其继承人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八方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各项损失共计60141.68元;赔偿原告张爱菊各项损失135元;赔偿原告陈新荣各项损失7299.31元;赔偿原告吴水莲各项损失1855.7元;赔偿原告陆桂芹各项损失2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赵更均、赵晓娜、赵晓鸽承担2813元,由被告郑州八方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