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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时某某抚养费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时某某,又名殷某某。女,200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住开封市。系原告时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殷西铭,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 被告时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时某某,又名殷某某。女,200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住开封市。系原告时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殷西铭,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
被告时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西铭、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时只有2斤重,当时被告不让住院治疗,原告母亲及原告外婆在家尽力抚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判给被告抚养,但被告拒绝抚养,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至今。原告出生后分有责任田一亩,被告租给他人耕种,租金和粮补从不给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不但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反而占有原告的责任田租金及粮食补贴,天理不容。原告自上学至今,使用姓名与登记机关不相符,无法办理学籍,给原告带来很大麻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由其母亲侯某某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抚养费(每月按2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按3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及15年来的租金15000元、粮食补贴1500元。4、将原告的姓名时某某更改为殷某某。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随母亲生活,不同意变更原告的抚养权;2、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不承担抚养费;3、责任田及粮食补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发表意见;4、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名字更改为殷某某;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2、某某县椹涧乡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外祖母家。3、某某县椹涧乡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殷某某为同一人。4、由椹涧乡时庄村委会确认的证人时喜朝出具的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责任田现在的租种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出生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2、某某县椹涧乡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出生时到2004年7月跟随父亲、爷爷奶奶生活,至到2004年7月由原告母亲带走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在协议书的第三项与原告的证明相挬,特别是抚养费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矛盾,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是更名,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出示更名通知,学校的证明没有法定的效力。对证据4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该用圆珠笔书写,虽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该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见过这个证明。对证据2认为,证明是假的,与原告出示证据中村委会的公章不一样,字体也不是村会计主任的字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自父母亲离婚后什么时间起跟随外祖母生活,对原告证明其父母亲离婚后一直随其外祖母生活至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名字叫时某某,又叫殷某某,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应分得的责任田被告已租给他人耕种,该事实已经村委会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出生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身份情况的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原告自2004年7月被原告母亲带走并由其外祖母抚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职权对原告时某某进行了询问,时某某表示从自己记事起就由母亲和外祖母抚养至今,现要求由母亲侯某某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与母亲离婚时起至自己成年后止的抚养费。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3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女儿时某某由被告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时某某承担。自2004年7月原告一直跟随母亲侯某某及外祖母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母亲侯某某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又与殷西铭结婚,原告上学后又使用殷某某名字。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所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2年7月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自2004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由母亲侯某某及其外祖母抚养,对原告要求由其母亲侯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母亲侯某某抚养为宜,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抚养费(每月按2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按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本案中,原告父母虽然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2004年7月起原告一直由母亲侯某某及外祖母抚养至今,侯某某作为原告母亲,主动承担抚养义务也并无不当。且期间侯某某也并未提出过变更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的主张,原告时某某就过去的抚养费支付提出请求,主体也存在不适格情形,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份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日起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按照3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原告时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租金、粮食补贴及更改原告姓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时某某(又名殷某某)由原告母亲侯某某抚养。
二、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照300元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被告探视女儿,原告应提供方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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