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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安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安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次年农历2月结婚领证,2008年1月7日生下儿子肖金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尤其是去年有一次打架,原告无法承受对方暴力,选择跳楼轻生,后来被被告强力拦下,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肖锦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某开庭最后陈述辩称,经我慎重考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我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郑州市儿童医院儿童孤独症家长评定量表一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某某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肖锦铭患有先天性“孤独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肖锦铭,2008年10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后因家务琐事而经常生气。2014年农历3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肖锦铭一直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肖锦铭自幼患有先天性“孤独症(自闭症)”,需长期治疗及生活上的照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肖锦铭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患有先天性“孤独症”,需要长期治疗及生活上的照顾,且婚生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至12月份之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的抚养费分别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抚养费暂时支付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肖锦铭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安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500元标准向被告肖某某支付婚生子肖锦铭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8月至12月份之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探视儿子,被告应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璐(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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