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固执字第97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固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刘某某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号前将款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上,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刘某某所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存款陆仟肆佰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金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志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