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蔡强,男,199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监护人潘孝民(又名蔡满意),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监护人何大兰,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曾凡荣,男,汉族,1959年4月2日生,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曾凡荣,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强诉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曾凡荣、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潘孝民、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陈淋一中学生,因父母在城镇务工,多年来居住在街道。边上学边勤工俭学。2013年9月6日中午放学路上,我和同学抄近道回家。经过曾凡荣建造的“阳光小区”一车库时,因为好奇,登上二楼楼顶观看火车。突然觉得浑身一麻,摔倒下来。后得知被1万伏高压击中。经多家医院救治,最终左眼失明。经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因电业部门疏于管理,曾凡荣及学校违章建房将电线杆砌进车库内,均应对事故负责。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各项赔偿201284.57元。 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辩称,1,原告作为17岁年龄段的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其故意攀上高空梁,被电击和坠落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引起的。其受伤害,根本原因是曾凡荣无视国家电力设施保护规定违法建筑造成,基本事实是受害人攀高故意行为所致。2,该线路是陈淋职高专用高压线,由学校管理和使用。受害的直接原因是违章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造成的,根据相关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施工方未向供电部门报告,在封闭施工环境下,没有通报或举报,供电部门根本谈不上现场管理。认为供电部门疏于管理没有依据。4,受害人连环攀爬至高空处不足30厘米宽的水泥粱上,应当意识到危险,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赔偿要求标准部分无依据、过高。 被告曾凡荣辩称,1,原告攀爬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固始职业技术学校,我只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故列我为被告错误。2,原告对伤害有主要责任。 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学校无过错,原告从单体水泥横梁上坠下受伤,该梁宽不足25厘米,离地3米高,是不能行走或站立的地方。发生事故的地方非常偏僻不是放学的必经之路。原告顽皮爬上,逞能行走导致事故发生。如果对自己安全稍微负责,便能避免。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赔偿部分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的一车库玩耍时,登上二楼楼顶,在一水泥横梁上行走,不慎被1万伏高压电线击中摔下受伤。在多家医院治疗,其中住院共41天,花费合计20237.33元(固始县人民医院4254.79元、六安天成医院6499.4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8790.6元、六安中医院333元、固始县豫安医院及陈淋子中心卫生院359.5元)。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该车库为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和管理,在建设时,有至少3根标有“固配电10KV”等字样的电线杆被砌入房屋内。原告一家在镇街道居住生活。事发后,被告学校经镇综治中心转交原告治疗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证明、票据、鉴定书、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是该线路的经营者,且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故电业局有义务发现并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违规在高压电设施下建房,并将电线杆包入房中,直接造成了电线离地面过近的危险状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强作为一个已满16周岁的中学生,应当对该危险有预见,而出于顽皮,在不能正常行走的横梁上玩耍,导致结果发生。原告及其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该房属于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被告曾凡荣是该校董事长,故不承担责任。综合实际案情,本院确定责任大小为,原告蔡强及其监护人20%,被告固始县电业局30%,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50%。应当赔偿的项目,医疗费有票据共20237.33元。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970元(30元/天×4天+50元/天×37天)予以认定。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予以认定。护理费1542.6元(13732.96元/年÷365×41天)。残疾赔偿金115356.86元(13732.96元/年×20年×42%)。交通费3800元予以酌定。鉴定费938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合计164664.79元。被告学校之前给付的1万元可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强49399.44元(164664.79元×30%)。 二,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强72332.4元(164664.79元×50%-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负担1300元,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负担2000元,原告蔡强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运东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