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71号 罪犯王兆红,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兆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4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兆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兆红驾驶朱彦杰所有的豫AT9674昌河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地矿宾馆附近时,将路边正常行走的环卫工人被害人王爱芝撞伤后弃车逃逸。被告人王爱芝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兆红投案自首。 罪犯王兆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任务。获表扬1次、记功1次、监积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兆红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提请假释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兆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兆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折抵刑期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