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46号 罪犯杨立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商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2012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立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立峰到商水县卓尔鞋业有限公司,由大门口跳入院内,将一楼的总电闸关闭后,到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厂长办公室等三个房间内盗走电脑三台,价值12886元。 罪犯杨立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立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立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