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冉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石军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石军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丽丽,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冉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冉丽丽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6009.7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上诉人冉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路成伟驾驶豫NJJ690号厢式货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街十字路口时,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冉丽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冉丽丽受伤。2013年9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丽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冉丽丽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663.78元。2014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冉丽丽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冉丽丽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徐秀兰,1954年10月10日出生;冉丽丽与丈夫徐盼盼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徐子浩,2010年9月10日出生,长女徐思佳,2009年2月12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27日,豫NJJ690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路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丽丽负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豫NJJ690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冉丽丽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冉丽丽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663.78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4.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5.误工费4280元(40元/天×107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4元,其中冉丽丽之母徐秀兰2814元(5627.73元/年×20年×10%÷4人),冉丽丽之子徐子浩4221元(5627.73元/年×15年×10%÷2人),冉丽丽之女徐思佳3799(5627.73元/年×13.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778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伤残等级及支付能力),共计46458.4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冉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8343.7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冉丽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14.68元。冉丽丽起诉要求赔偿86009.7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冉丽丽4645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冉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智力伤残鉴定资质;(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3)上诉人已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应置之不理。2.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对原件去处无法解释,说明已用于其他途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冉丽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各项赔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亦在其资质范围内。被上诉人虽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伤残鉴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应予认定。第二,被上诉人虽提交的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除得到商业保险赔偿外另得到社会保险补偿,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庆安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