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吴铭与被上诉人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铭(曾用名吴明),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曾用名王小兰),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铭(曾用名吴明),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曾用名王小兰),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吴铭与被上诉人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淑英于2014年3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吴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铭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上诉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和其丈夫借款52000元,约定2012年3月26日一次付清,被告书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49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与徐同玲l991年11月2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徐同玲2012年11月5日去世。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丈夫去世,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口头约定一年利息l2000元,因被告没有到庭诉讼,在借条上没有明确写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了还借款的期限,即2012年3月26日一次付清,逾期还款,被告应当依法支付2012年3月27日起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铭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吴铭偿还原告王淑英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49000元本金支付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吴铭负担。

吴铭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款是事实,但认定借款本金52000元不当,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12000元为利息,该利息不应计算复息,原审法院计算复息错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再计算利息。因原审中吴铭缺席,除上诉人认可的3000元外,吴铭另偿还了5000元,共偿还8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王淑英辩称:52000元的借条中确实包含了12000元利息,我认可上诉人已归还5000元,上诉人没有归还3000元,是我印象中其已还3000元,上诉人拿出的还款条是5000元,以收条为准。对于一年后的利息,我认为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还的50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其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上诉人吴铭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王淑英于2012年9月9日出具的5000元收款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欠款8000元(含被上诉人王淑英起诉时自认的还款3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淑英对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还款出具收到条,只认条。

被上诉人王淑英向本院提交商丘市房权证2002字第0026305号吴铭房产证一份,证明吴铭以其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经质证上诉人吴铭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抵押。

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条,因被上诉人王淑英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吴铭房产证,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抵押权,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6日,吴铭向王淑英的丈夫徐同玲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6日还清,利息12000元。吴铭将本金40000元与约定的12000元利息合计后,向徐同玲出具了52000元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吴铭于2012年9月9日向徐同玲的妻子王淑英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铭及被上诉人王淑英对涉案借条52000元系40000元本金及12000元利息组成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铭已偿还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关于吴铭已归还金额之争议,吴铭认为,王淑英起诉时自认吴铭归还3000元,加上吴铭于2012年9月9日归还的5000元,吴铭已还款8000元。王淑英认为,起诉时认可吴铭已归还3000元,是印象中的还款数额,现上诉人提交了5000元的收条,应以收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其已还金额为5000元。结合吴铭及王淑英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分析,因上诉人吴铭仅提交了5000元的收条一份,王淑英称其印象中吴铭已还款3000元,现吴铭提交的收条载明还款金额5000元,应以收条为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吴铭已还款的金额应为5000元。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之争议,其争议包含有两个问题:一是含在涉案借条内的12000元利息应如何认定;二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否计付及按何标准计付问题。关于含在借条内的12000元利息如何计付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以本金40000元换算,其月利率可达2.5%,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否计算及按何种利率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一年利息12000元,换算为利率应为月利率2.5%,应是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利率约定应是对整个借款使用期间的约定,不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利息约定问题,吴铭上诉所称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利息约定,其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基于被上诉人王淑英二审庭审中要求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该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上诉人吴铭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且被上诉人王淑英认可了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本案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王淑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扣减吴铭已偿付的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吴铭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淑英承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廷武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