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李海旗,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商丘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及罪犯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海旗2010年该犯与同伙在在太康境内4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3次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该犯有前科。 罪犯李海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累计受到监狱表扬5次,记功一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海旗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