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1号 罪犯曹超峰,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永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超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2012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超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1日2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该市东城区某夜总会附近,无故对被害人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梁某某重伤,刘某空肠穿孔重伤、胸部损伤为轻伤。 罪犯曹超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曹超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超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超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