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徐增兰,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被告宋友民,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徐增兰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宋友民、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兰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百利达公司和宋友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增兰诉称:原告经百利达公司财务人员介绍,于2014年3月26日出借资金二万元给被告百利达公司,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百利达公司财务处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理财资金,利息为月息1.5分,后宋友民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百利达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友民辩称:被告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伟辩称:原告徐增兰是公司的客户,债务应由百利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百利达公司为徐天韵出具借据1份,载明“2014年3月26日,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用途理财资金,3.26-6.26,1.5%”。2014年7月26日,宋友民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公司员工张伟名下理财资金(刘某某20万元、李某某4万元、张某某1万元、李某某3万元、刘某某6万元、徐某某2万元、张某某2万元、张某某6万元、徐某某5万元),共计45万元(肆拾万伍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给张伟本人。张伟名下的其他理财资金保证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其45万元在一个月内,张伟保证上述九人不再来纠缠公司任何人,保证一个月后支付给本人(届时张伟须持合同原件)。”百利达公司在其承诺的还款期满后依然没有偿还借款,徐增兰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庭审中,百利达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无息借款,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宋友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张伟对借款事实也认可,原告徐增兰是其在公司的客户,认为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另查明:宋友民系百利达公司工作人员,张伟系百利达公司原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百利达公司向徐天韵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的借据在卷佐证,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徐增兰借款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关于被告宋友民,因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还款的保证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张伟,因其只是公司当时的出纳,系职务行为,应由百利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