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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峡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2号 原告张建峡,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2号

原告张建峡,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建峡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石油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兴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峡诉称:被告兴河石油公司、金磊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金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兴河石油公司、金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兴河石油公司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单位账目上没有显示,申请对公章、财务人员笔迹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属实的话,应当支付。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建峡与兴河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峡系债权人,兴河石油公司为债务人,标的额为3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到期后兴河石油公司支付张建峡利息4500元,并于当日以本金300000元续签编号为201407211号的借款合同,金磊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的出借人为张建峡(甲方),借款人为兴河石油公司(乙方),保证人为金磊公司(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争议的解决为诉讼:通过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之后附金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407211(号)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金磊公司自愿与张建峡签订本承诺书。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利息4500元。”同日,兴河石油公司向张建峡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建峡交来续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

庭审中,兴河石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合理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

审理过程中,张建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3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130%计算,暂计算至9月18日)。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借款人按约定款项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建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兴河石油公司与原告张建峡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提交加盖兴河石油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写明系续存,表示是于该收据出具之前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原告陈述认可此事,故该收据应认定为原告张建峡向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证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进行计算,双方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从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建峡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以9300元为限)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