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马甜笑,女,2009年11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亚芬,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元兵,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 原告马甜笑与被告马元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甜笑的法定代理人尚亚芬,被告马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甜笑诉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尚亚芬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作为尚亚芬与马元兵的婚生女,2009年11月9日出生。2012年7月6日,尚亚芬与马元兵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马甜笑归尚亚芬生活至18周岁,男方马元兵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4400元(每月支付600元,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马元兵辩称: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尚亚芬阻止被告与女儿见面。被告至今没有工作和收入,生活都依靠父母,没有能力给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尚亚芬与马元兵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孩,取名马甜笑。2012年7月6日,尚亚芬与马元兵,签订离婚协议,于当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出具(2012)三正证婚字第43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约定:“1、孩子随女方生活之十八周岁,男方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孩子所需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600元整。2、各自的生活用品和衣物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3、男方自愿支付女方4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4、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但需提前通知女方。”尚亚芬与马元兵离婚后,马元兵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马调笑的抚养费。马甜笑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抚养费14400元。(暂计算到起诉日,要求计算至18周岁。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 庭审中,马元兵陈述:“没有固定工作,就是打零工,大概每月收入1500元到1800元,大多数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尚亚芬与被告马元兵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由尚亚芬抚养,被告马元兵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马元兵没有按约定支付,属违约。原告主张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计算到起诉日(2014年8月15日)合计14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今后每月10日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属约定事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甜笑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份之前的抚养费14400元,并从2014年8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马甜笑当月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2014年8月至10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马元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刘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