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么成,男,1948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永富,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么成与被告常永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么成申请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么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常永富及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李秋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么成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常永富驾驶豫MG0952号小型客车,沿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峰路丹尼斯百货门前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永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常永富支付435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现仍处于昏迷之中。被告常永富为豫MG09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常永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185024.2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被告常永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4年2月20日被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三公交复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书依法予以撤销,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又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并支付了1776.8元的检查费用,又积极协调让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借了朋友3000元交到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唆使家人多次威胁被告,导致被告夜宿宾馆。在被告到医院交医疗费时,原告亲属还将被告非法拘禁,报警后才恢复自由。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76.8元,不是原告说的4350元。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事故同等责任赔付。对于原告是受伤,被告愿意赔偿,但应对其无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车辆是新车投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车辆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确实存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关系,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请法院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50分许,常永富驾驶豫MG0952号小型客车沿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峰路丹尼斯百货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么成相撞,造成张么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么成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右额颞、左额多发性脑挫伤,脑疝,右侧额颞硬模外血肿。门诊花费医疗费776.8元,该费用由常永富垫付。张么成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45563.68元。常永富垫付住院费用4000元。张么成本次治疗,常永富共计垫付4776.81元。2013年12月18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常永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2014年3月15日,张么成又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原因待查:脑梗塞?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癫痫发作?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住院花费医疗费4223.91元。 2014年3月21日,张么成到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肢体瘫痪,左关节半脱位、左趾下内翻,脑外伤,继发性癫痫,冠心病等。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锻炼,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及意外发生,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住院花费医疗费729元。 2014年8月24日,张么成再次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上消化道出血。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吸入性肺炎,坠积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脑出血后遗症期。住院花费医疗费1101.96元。 张么成还提交了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11张,以证明为购买药品和日用品的支出。提交了黄河医院的收费交款单3张,3张收据中均为加盖黄河医院印章。提交了三门峡九州药品采购供应站销货清单2张,以证明从药房外购药品支出4256元,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要求外购药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提交了湖滨区前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所医疗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680元,但票据中未载明该费用的支出项目。提交了三门峡益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3张,以证明购买气垫床支出400元,购买轮椅支出430元,购买康复治疗仪支出1350元。提交了0077760号收据,以证明购买护理床支出1800元。还提交了超市的票据、收条,有2014年4月21日购买护理垫400元,2014年3月17日购买棉垫15元,2014年12月30日购买尿垫、湿巾纸36元,2014年1月18日购买尿垫20元,2014年1月9日购买护理垫20元,20141月10日购买尿垫、肥皂40元,2014年1月18日购买尿布20元,2014年2月15日、17日购买按摩器50元、175元,2014年2月17日购买洗手消毒50元,2014年1月9日购买洗衣粉、尿垫、湿巾161元,费用合计4967元, 2014年1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么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永富不服该事故认定,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交警支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三公交复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4)第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富和张么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依张么成(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和常永富(申请张么成癫痫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么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癫痫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么成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么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3日对原发性颅脑损伤的治疗、2014年3月15日对继发性癫痫的治疗和2014年3月21日的康复治疗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鉴定期间,张么成支出鉴定费1300元,脑地形图检查94元,常永富支出鉴定费1800元。人寿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诉讼中,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关赔偿规定,张么成在原起诉185024.28元的基础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81727.08元,要求赔偿466751.36元。 张么成及妻子姚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么成为原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姚某某1949年4月28日出生,现年65岁。张么成有一女儿(张某某,1984年1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张么成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证明。 张么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2张及张某某收据1张,以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 常永富驾驶的豫MG0952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永富驾驶豫MG095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张么成受伤,常永富和张么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2014)第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永富应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永富驾驶豫MG09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常永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张么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医疗器械费。1)医药费。原告4次住院花费151618.55元。其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未能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嘱予以佐证;提交的湖滨区前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所医疗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680元,但未显示购买药品的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器械费。原告提交了三门峡益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3张,以证明购买气垫床支出400元;购买轮椅支出430元,购买康复治疗仪支出1350元;提交了0077760号收据,以证明购买护理床支出1800元;2014年4月21日购买护理垫400元,2014年3月17日购买棉垫15元,2014年12月30日购买尿垫、湿巾纸36元,2014年1月18日购买尿垫20元,2014年1月9日购买护理垫20元,20141月10日购买尿垫、肥皂40元,2014年1月18日购买尿布20元,2014年2月15日、17日购买按摩器50元、175元,2014年2月17日购买洗手消毒50元,2014年1月9日购买洗衣粉、尿垫、湿巾161元,费用合计4967元。结合原告二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合计156585.55元(其中,被告常永富垫付了4776.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4次住院共计7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78天=4786.43元。2)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现年66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年限为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等级和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8=179184.24元。综上,护理费合计18397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2340元。4、营养费。78天×20元=156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张治增的1100元收据,虽然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情严重,为去鉴定机构鉴定,包车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常永富和原告一同前往鉴定机构,且被告常永富认可原告是躺在车上,故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70元,故交通费为11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6岁,且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14×0.9=282215.18元。原告主张282215.17元,本院予以照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么成与妻子姚某某、女儿张某某一家三口,被抚养人为妻子姚某某。姚某某现年65.5岁,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张么成的伤残等级及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14.5年×0.9÷2=96713.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为2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7054.81元。 以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627054.81元的50%为313527.4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3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10000元。 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为113527.4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元,合计1394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常永富用承担697元。被告常永富对张么成癫痫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张么成多次住院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么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3日对原发性颅脑损伤的治疗、2014年3月15日对继发性癫痫的治疗和2014年3月21日的康复治疗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的结论,被告常永富支出的鉴定费1800,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常永富应赔偿原告114224.41元,扣除已将支付的4776.81元,应再赔偿109447.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10000元,被告常永富应赔偿原告1094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么成3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永富赔偿原告张么成10944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么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常永富负担7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常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