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5号 原告尚亚芬,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元兵,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尚亚芬与被告马元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亚芬,被告马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亚芬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孩,取名马某某。2012年7月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男方自愿支付女方4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马元兵辩称:离婚协议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书写后,让被告直接签署,被告没有仔细阅读,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没有财产,被告也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现在精神不佳,至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款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尚亚芬与马元兵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孩,取名马某某。2012年7月6日,尚亚芬与马元兵,签订离婚协议,于当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出具(2012)三正证婚字第43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约定:“1、孩子随女方生活之十八周岁,男方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孩子所需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600元整。2、各自的生活用品和衣物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3、男方自愿支付女方4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4、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但需提前通知女方。”双方离婚,。马元兵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亚芬40000元。现尚亚芬诉至本院,要求支付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原告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应当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缺乏履行能力,但其是否有履行能力不是免除其承担义务的正当理由,故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元兵支付原告尚亚芬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马元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刘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