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荣安,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柴红平,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群安,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平彦,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柴红平、陈群安、陈平彦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冲、马荣安,被告柴红平、陈群安、陈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柴红平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办理三户联保小额贷款借款30000元,银行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柴红平没有归还贷款及利息,担保人陈群安、陈平彦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1079.54元及起诉日后至今所欠利息)。 被告柴红平辩称:合同系被告签字,但原告没有把贷款打给被告,被告给了农行工作人员马荣安19000元,是还贷款的钱,其没有给被告还款凭证。 被告陈群安辩称:合同系被告签字,但本案50000元贷款,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拿到钱,不清楚这个事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平彦辩称:被告于2012年给柴红平担保,但是借款是否履行被告不清楚,之后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在要求还款,被告不不承担该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柴红平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2011998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房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借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陈群安、陈平彦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崤山支行于2012年9月20日向柴红平名下账号账户转账50000元。柴红平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1月24日农行崤山支行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农行崤山之后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利息要求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柴红平、陈平彦、陈群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柴红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柴红平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彦、陈群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平彦、陈群安辩称自己不清楚该借款事实,未给被告柴红平提供担保,但均认可借款协议中系其本人签名,该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其二人自愿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故二人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群安、陈平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柴红平追偿。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21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红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平彦、陈群安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