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柴专峡,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柴麦庄,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遂江,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柴专峡、柴麦庄、张遂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安,被告柴专峡、柴麦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遂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柴专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银行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专峡没有归还贷款及利息,担保人柴麦庄、张遂江不予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柴专峡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86元,并要求偿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柴专峡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上的字也是被告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份。 被告柴麦庄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 被告张遂江辩称:借款的事被告知道,原来借款是6万元,但被告已经偿还了3.5万元,现在本金还有2.5万元级利息。合同和借据的字是被告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柴专峡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柴麦庄和张遂江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向柴专峡发放借款30000元。柴专峡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1日止,之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柴麦庄和张遂江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柴专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6元,并要求偿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柴专峡、柴麦庄、张遂江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柴专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柴专峡偿还本金30000元及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柴麦庄和张遂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柴专峡追偿。被告柴专峡辩称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份,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专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柴麦庄、张遂江对上述款项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