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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朱铁寿、朱海波、徐仙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瑞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铁寿,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瑞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铁寿,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朱海波,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徐仙萍,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朱铁寿、朱海波、徐仙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兆,被告徐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铁寿、朱海波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给朱铁寿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后,归还贷款18687.9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11312.06元及利息2394.94元未能偿还,被告朱海波和徐仙萍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312.06元及利息2394.9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被告朱铁寿和朱海波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仙萍辩称:贷款的事情被告知道,字是被告签的,但贷出的钱被告没有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朱铁寿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朱海波和徐仙萍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1年9月14日向朱铁寿发放借款30000元。朱铁寿偿还贷款本金18687.94元,余款本金11312.06元没有偿还,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之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朱海波和徐仙萍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朱铁寿偿还本金11312.06元及利息2394.9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朱铁寿、朱海波、徐仙萍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朱铁寿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朱铁寿偿还本金11312.06元及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朱海波和徐仙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铁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朱铁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11312.06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朱海波、徐仙萍对上述款项在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本院减半收取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