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汪洋,男,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洋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受被告位于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临时雇佣,原告在该矿井下作业时被头顶落下的石块砸伤,致原告腰椎等多处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下属单位从未给原告作出赔偿。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下属单位相互推诿,认为诉讼主体失误,导致原告撤诉。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于2010年10月份由被告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325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时是否与千秋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否在千秋煤矿发生,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嘉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该工伤发生于2010年1月10日,当时用人单位是陕县王家后乡千秋煤矿简称千秋煤矿,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千秋煤矿承担。3、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王红林共同出资800万元成立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公司,金山公司收购原千秋煤矿的有效资产,故兼并收购千秋每款的是金山公司,而被告仅仅是金山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不应列为本案被。4、根据“兼并重组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的规定,王红林承继原千秋煤矿的有效资产,并将该有效资产经评估后出资到金山公司,原千秋煤矿的一切债务应由王红林常丹,故应列王红林为本案被告。5、原告诉请的赔偿事项依据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但原告所受的伤害市工伤引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津贴、而不存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义煤集团兼并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文件1份、已生效的(2012)陕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3、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4三门峡三和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3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1份,河北省石家庄东城医院收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5、(2011)陕民初字第772号生效证明书及(2012)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从不间断主张权利。 6、证人王丽佳和党海军的证明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7、鉴定费票据14张计款14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基本信息2份,主要证明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与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9日,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是千秋煤矿,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义煤集团和王红林,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千秋每款实施了兼并行为,所以义煤集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2、2011年11月24日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及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与王红林签署的资产装让协议各1份,主要证明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千秋煤矿实施兼并,而不是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所有债务包含工伤补偿金全部由王红林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证人王丽佳和当韩剧的笔录2份,主要证明原告在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受伤的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及证据材料4中有原件的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应结合本案案情据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0日,原告汪洋在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井下排险时,被井壁坠落的石块砸伤,当日被送往三门峡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骨折,花去医疗费57200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116.84元;之后,原告又到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400元。2012年3月28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住处鉴定费1400元。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却因诉讼主体不适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32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义煤集团兼并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2010年7月19日,重组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收法律保护。原告汪洋在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井下排险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已被义煤集团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义煤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2716.84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计443天计款,46069.57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请求,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日50元,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计款2880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款403164.54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6、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1350.95元,依法由被告义煤集团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煤集团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1350.95元。 二、驳回原告汪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汪洋承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