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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胜军与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蔡胜军,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被告王建辉,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陕县。(缺席) 原告蔡胜军与被告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蔡胜军,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被告王建辉,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陕县。(缺席)

原告蔡胜军与被告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胜军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建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止)共计22000元。

被告王建辉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3、陕县原店镇中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与建筑段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王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建辉缺席,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建辉向原告蔡胜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胜军现金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到期2013年3月5日,借款人:王建辉,2013.2.号。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蔡胜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建辉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逾期后的2013年3月6日至原告民事诉状落款之日2014年3月5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经计算利息为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胜军偿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30元,两项合计21230元。

驳回原告蔡胜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由被告王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