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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帮泽与王占国、三门峡市旭日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宁帮泽,男,生于1957年12月2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国,男,生于1954年2月3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郭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宁帮泽,男,生于1957年12月2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国,男,生于1954年2月3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旭日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生于1979年12月24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潘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帮泽与被告王占国、三门峡市旭日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旭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帮泽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占国和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6时40分,在陕县神泉路与高阳路十字路口,被告王占国持A2驾驶证驾驶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神泉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与原告宁帮泽持D驾驶证驾驶豪野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神泉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宁帮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帮泽的伤情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及其它伤情,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4天,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710.10元。期间,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陕公交认定(2012)第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帮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获知被告王占国系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上列被告协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但上列被告均借故相互推诿,至今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占国、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宁帮泽各项损失共计127575.28元。2、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占国、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3、由上列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宁帮泽增加诉讼请求至132268.27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占国辩称:我是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的司机,应当由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由应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合法的费用。2、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42710.1元,其中包含有车损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时予以扣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将答辩人多支付的费用返还答辩人。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病历中医院医嘱为陪护一人,原告要求陪护两人无法律依据。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只要求原告休息三月,没有陪护的医嘱,不能支持原告出院后的陪护费。4、营养费应当依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104天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42710.1元,原告没有因就医出现过任何问题,不存在交通费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付。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8、残疾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系十级伤残,本身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9、我方自行支付修车费23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等。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约定范围内,在原告方提交充分、真实、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同被告王占国和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的答辩意见。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宁帮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陕公交认定(2012)第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人身、财产损失被告王占国及其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2、原告宁帮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

3、原告宁帮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原告宁帮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5、原告宁帮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拟证明原告宁帮泽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检查、治疗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证据:

6、原告宁帮泽医疗费138710.10元的票据;

7、原告宁帮泽交通费共计1500元的票据;

拟证明原告宁帮泽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检查、治疗、复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诉讼期间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

第四组证据:

8、原告宁帮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700元的收费凭证;

9、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司鉴所(2013)临鉴第061号关于宁帮泽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宁帮泽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检查、评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对此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

10、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真实且合法。

12、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宁帮泽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宁帮泽于2011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停发工资的事实。

13、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工资表;

14、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工资表;

15、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工资表;

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宁帮泽发放工资的事实情况。

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7、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18、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宁元锋出具的证明一份;

19、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宁艳艳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宁帮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院外康复治疗期间其儿子宁元锋和女儿宁艳艳请假陪护,护理人宁元锋月平均工资收入2600元,护理人宁艳艳月平均工资收入2300元,因护理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以及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真实且合法。

20、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6月工资表;

21、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7月工资表;

22、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工资表;

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三门峡一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宁元锋,宁艳艳发放工资的事实情况。

第六组证据:

23、原告宁帮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4、原告宁帮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5、护理人宁元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6、护理人宁艳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7、宁帮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8、原告宁帮泽与张文龙房屋租赁协议三份;

29、房东张文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0、房东张文龙房租收据三张;

31、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宁帮泽及其子女身份情况、家庭信息。原告宁帮泽虽属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三门峡市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

被告王占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2、宁元锋收据二张,拟证明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除。3、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多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修车票据,拟证明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付给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自付修车费2300元,均应由原告赔偿,应予以扣除。5、出院清单、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医院没有原告需陪护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2-5,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6,认为能够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对第三组证据7,认为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经计算为295.6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8、9,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对第五组证据10-15,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6-22,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子女的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对第六组证据23-31,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受伤前一直租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的事实。对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提供证据1,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本人与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所达成,加之原告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修车发票,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为原告所支付的修车费,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8日6时40分,在陕县神泉路与高阳路十字路口,被告王占国持A2驾驶证驾驶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神泉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与原告宁帮泽持D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豪野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神泉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宁帮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帮泽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肺挫伤;3、气胸;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5、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颧弓骨折;7、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8、下颌骨左侧冠突骨折;9、蝶骨左侧骨折;10、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1、骨盆骨折;12、左股骨大转子骨折;13、全身炎症反映综合症;14、头皮撕脱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6、左侧上侧切牙、尖牙义齿脱落。”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同年10月22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定(2012)第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帮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6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构成:“1、左尺桡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十级;2、左股骨转子骨折内固定伤残等级十级。”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状况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精神状况等级进行鉴定,在本院已经委托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8710.10元,均由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支付。2013年3月25日和4月11日,原告之子宁元锋共收到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

又查明:涉案车辆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所有,被告王占国系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员)。2011年10月11日,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业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帮泽受伤,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1、被告王占国驾驶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宁帮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宁帮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占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帮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该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应据此确定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王占国作为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该公司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占国不承担侵权责任。

3、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依法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1、关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38710.10元和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的问题。原告宁帮泽在审理中自认所花费的医疗费138710.10元已由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支付,其诉请中也并未主张该费用,但根据上述赔偿规则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138710.1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28710.1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向原告赔偿90097.0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38710.10元,可视为其替代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余128710.10元,按7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赔偿保险金90097.07元,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其自身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另支付原告的2000元赔偿款,应视为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替代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该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时应将该款扣除。

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167元。误工收入按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每月2500元计算,因原告伤残误工,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4日),计算218天,计算为1791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86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中明确记载陪护人员为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陪护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04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按照原告之子宁元锋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计算为8889.86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按上述标准计算,计算为2564.38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1454.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直接赔偿原告。

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104天,计算为3120元,因原告获得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184元。

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360元。原告住院104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因原告获得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728元。

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的有295.6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7、关于原告诉请的餐饮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确定必然发生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9、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系事故发生必然费用,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无此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490元。

1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至今一直租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其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按11%比例计算,计算为49275.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12、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宁帮泽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92345.31元,扣除被告三门峡旭日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L1080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宁帮泽赔偿86943.3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帮泽3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帮泽90345.31元;

二、驳回原告宁帮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宁帮泽负担345元,被告三门峡市旭日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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