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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民与曲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刘海民,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曲铁毛,男,55岁,汉族,住陕县大营镇。(缺席) 原告刘海民与被告曲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刘海民,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曲铁毛,男,55岁,汉族,住陕县大营镇。(缺席)

原告刘海民与被告曲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铁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曲铁毛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曲铁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铁毛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总额2%的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曲铁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曲铁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庭审时,因被告曲铁毛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曲铁毛向原告刘海民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海明人民币40000元,期限2个月(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曲铁毛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海民现金人民币大写﹤总四万元整﹥曲铁毛。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铁毛未予偿还。原告刘海民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支付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据约定的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800元,换算成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曲铁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合计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铁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