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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马楼卫生院与孙志、孙禄琴、孙本欣、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姬川,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中利,男。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姬川,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中利,男。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禄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本欣,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玉珍,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高,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
上诉人鲁山县马楼卫生院(以下简称马楼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孙志、孙禄琴、孙本欣、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鲁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楼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孙志之妻田桂香因患病入住被告马楼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TIA;2、冠心病”,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2013年1月10日凌晨,田桂香被转至被告鲁山县医院治疗,经鲁山县医院检查后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13年1月10日13时许,田桂香在治疗过程中突然死亡。田桂香死亡后,其家属认为马楼卫生院在患者住院期间治疗存在过错,与马楼卫生院发生医患纠纷,经他人主持调解,田桂香的丈夫孙志与马楼卫生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鲁山县马楼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姬川,男,任院长。乙方:孙志,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释寺村7组522号,系田桂香的丈夫。关于田桂香在甲方治疗后加重转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一事,乙方认为甲方有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暂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做为处理孙志妻子后事的丧葬费用。二、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负责把田桂香的尸体从马楼卫生院移出,自行处理。三、乙方保留诉讼权利,依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为准。如果法院判决或者调解马楼卫生院的赔偿金额超出伍万元,马楼卫生院支付赔偿金时扣除此暂付的伍万元;如果法院判决或者调解马楼卫生院的赔偿金少于伍万元,余款作为甲方对乙方家属的补偿,甲方不再追回。四、乙方如果不走诉讼渠道,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乙方不能走除诉讼或者法院调解方式之外任何方式(信访等)再继续追究此事。五、双方均不再纠缠患者田桂香没有尸检一事。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马楼派出所、中间人各一份,具有相同效力。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甲方支付乙方伍万元之时生效。甲方(签字盖章):鲁山县马楼卫生院公章,法定代表人:姬川(签字),乙方(签字):孙志(签名按指印),中间人签字:崔建海、李国全(签名按指印),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田桂香丈夫孙志,女儿孙禄琴,儿子孙本欣作为本案原告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各自的医疗行为与田桂香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在征得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桂香死亡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8号和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为:“田桂香因患酮症酸中毒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医方(鲁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9号鉴定意见为:“鲁山县马楼卫生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在50%以内考虑”。
另查明,1、田桂香在马楼卫生院住院2天,经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366.65元;在鲁山县医院住院1天,经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487.21元;2、被告马楼卫生院已支付鉴定费4300元,被告鲁山县医院已支付鉴定费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对患者田桂香的治疗行为已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马楼卫生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在50%以内考虑,故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确定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承担田桂香死亡后果50%的赔偿责任。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田桂香患酮症酸中毒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医方(鲁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故被告鲁山县医院不承担田桂香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三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为:1、田桂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3.56元;2、原告诉请田桂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确有实际支出,酌定以300元为宜;7、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8、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为189898.68元。按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后94949.34元。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马楼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造成田桂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三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明显过高,酌定以50000元为宜。以上款项共计144949.34元,扣除被告马楼乡卫生院已向原告孙志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项后为94949.34元。综上,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楼卫生院辩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过错参与度过高、田桂香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限鲁山县马楼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孙禄琴、孙本欣各项经济损失94949.34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孙禄琴、孙本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孙志、孙禄琴、孙本欣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承担1930元。鉴定费8600元,被告鲁山县马楼卫生院负担4300元,被告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43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马楼卫生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为田桂香尸检,造成田桂香死因不明,鉴定结论是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医院只是由轻微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们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孙志、孙禄琴、孙本欣共同辩称,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田桂香的死亡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的参与度是经三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鉴定明确上诉人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鲁山县医院辩称,司法鉴定证实我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参与度,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患者田桂香因病住进马楼卫生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转至鲁山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突然死亡,后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马楼卫生院与鲁山县医院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征得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桂香死亡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为:“田桂香因患酮症酸中毒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医方(鲁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9号鉴定意见为:“鲁山县马楼卫生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在50%以内考虑”。依据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9号意见书,马楼卫生院应对孙志、孙禄琴、孙本欣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楼卫生院上诉要求依照医疗过错度应承担10%的责任,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9号鉴定意见虽未对田桂香的死亡后果与马楼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做出结论性的意见,但作出了“鲁山县马楼卫生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在50%以内考虑”的过错参与度的结论,马楼卫生院在一、二审中均无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的过错参与度部分反驳,故马楼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鲁山县马楼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平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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