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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亭与张更须、张宏伟、张秀月、宋铁牛、张秀星、徐大奇、芦焕、任欢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振亭,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更须,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振亭,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更须,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宏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秀月,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宋铁牛,男,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女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秀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大奇,男,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女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芦焕,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任欢欢,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更须儿媳。
再审申请人马振亭因与被申请人张更须、张宏伟、张秀月、宋铁牛、张秀星、徐大奇、芦焕、任欢欢等8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振亭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因申请人被损害财产两次评估合计22180元,再加上评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共计28870元,原判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酌定损失为10400元,没有法律根据。而且,让申请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和评估费4000元中的1275元,依然无法律根据。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不公,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马振亭提起的侵害财产权益赔偿纠纷一案。马振亭将石头等建筑材料运至与张更须等8人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将砂子,水泥和部分石头等材料砌入有纠纷的房屋地基,筑成了房屋基础。张更须等8人拆除并毁损马振亭所有或者占有的房屋及围墙基础、围墙布搭建的房屋,砍伐及烧毁树木、蒺藜,搬运走石头、木板等财产的行为。可以证实,张更须等8人侵犯了马振亭的财产权益。但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结合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后产生的矛盾关系,对双方没有控制自己情绪,发生打架和损毁财物的事件后果,各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原审法院参考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酌定赔偿马振亭财产损失10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马振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振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曙光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