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风仙,女。 上诉人王玉玲与被上诉人关风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王春武向关风仙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关风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春武2012年4月18号”,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担保人王玉玲”。 2012年8月8日,王春武向关风仙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关风仙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王春武2012年8月8号”,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担保人王玉玲”。 2013年5月18日,王春武向关风仙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关风仙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王春武”,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担保人王玉玲2013年5月18号”。 上述三份借条,系王春武找到被告王玉玲,后王玉玲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在亲疏关系上,被告王玉玲并不知道原告关风仙,王玉玲系王春武的姐姐。关风仙在诉状中认可王春武按照月息三分五厘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春武向原告关风仙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王春武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王玉玲为何在借条上签名问题,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王玉玲称是王春武叫其在借条上签个名字,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并非自己所写,无法证明被告是两次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也不是借款人;而关风仙称王玉玲已经知道借款之事,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借款之时为王春武作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王玉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在一份借条中签字的性质包含三种,即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同时作为担保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应看清或者注明自己为担保人或见证人,王玉玲称自己并非以担保人或借款人名义签字,那就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对此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上也没有其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表示,而从关系亲疏上讲,王玉玲与王春武的关系明显要比与关风仙的关系更为亲近,让其作为见证人不符合常理;同时,本案中王玉玲是在借条已经书写完毕后才签的名,关风仙和王春武发生借贷合意时,王玉玲并不在现场,在借款合同成立后,王玉玲再签名见证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其并非见证人,综上本院认定王玉玲在王春武的借条上签字时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王春武不清偿借款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玉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春武追偿。《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王玉玲担保之时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王玉玲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春武书写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10月王春武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债务,故此本案三笔借条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并未届满,王玉玲应就该三笔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王春武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春武口头约定利息,故此本院认定王春武无需向原告的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借款之日王春武按照月息三分五厘向其支付利息,在无需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王春武已支付的部分应视为已经偿还了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对偿还的数额,应自借款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三分五厘的标准计算。对计算之时的基数,因原告认为王春武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从未偿还本金,故在计算之时应以每份借条成立之时显示的金额为准,如时间重合,以累计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王春武向原告关风仙累计借款100万元,自第一份借条出具之日2012年4月18日至第二份借条出具前一日2012年8月7日,以借条上的2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月三分五厘还款,偿还的数额为25433元。自第二份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至第三份借条出具前一日即2013年5月17日,以借条上累计金额8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月三分五厘还款,偿还的数额为260400元。自第三份借条出具之日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借条上的累计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月三分五厘还款,偿还的数额为190166元。综上,截止2013年10月31日,王春武已向关风仙累计还款475999元,下欠524001元尚未偿还。 因被告王玉玲对王春武出具的三份借条均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借条上尚未偿还的524001元,关风仙要求王玉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认定王玉玲应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尚未偿还的524001元为基数向关风仙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计13204元,自2014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关风仙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须进一步提交向王春武提供借款的证据,就此本院认为如果关风仙未向王春武提供借款,王春武不可能也不会每月向其偿还借款,故此王春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与王春武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的其它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风仙申请撤回对王春武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关风仙偿还借款524001元及利息13204元,共计537205元;二、被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关风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240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5月30日至524001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关风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15元,保全费3158元,由原告关风仙负担8308元,被告王玉玲负担8965元。 王玉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原告原诉主张将借款人、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应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计算起点存在错误。依据王春武每月都在按照借款总额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可知上诉人对2012年的两张借条早已应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三张借条均末约定还款期限,在王春武首次偿还债务时,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不然会导致因王春武首次清偿部分债务后,随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假如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两年内未主张债权,且王春武在之后的历年也末再次偿还债务,最终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将丧失胜诉权,但此时如保证期间仍没有开始计算,上诉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该种情形出现是极其荒唐和无序的。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末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问应从债权人给予合理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首次偿还债务时开始计算,也即从每次借款次月起计算六个月为保证期限,被上诉人末在此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春武逐月都在还款的情况下,却同时认定本案借条的保证期间在本案起诉前仍没有开始起算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称在要求上诉人担保2013年5月18日最后一笔借款时,曾当场明确告诉上诉人王春武已还清之前所有借款,基于此上诉人才同意对最后一次借款提供保证的。现被上诉人诉称王春武未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典型属于恶意隐瞒、欺骗上诉人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上诉人据此对涉案最后一笔借款应当免除保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债权数额错误。对于本案第三笔借款,举债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之后王春武每月按三分五厘偿还借款,直至2013年10月31日,该部分还款累计总额为38033元,该部分剩余欠款本金为161967元,即便硬要上诉人保证责任,上诉人也只应对该部分借款剩余数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风仙辩称,王玉玲为王春武从我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春武每月按三分五厘偿还借款直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主张时效不超过法定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对本案的案由问题。被上诉人与王春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对王春武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二、关于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所有借条保证期限是否超过六个月,是否免除责任的问题。王春武书写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10月王春武一直在向关风仙偿还债务,应认定本案三笔借条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并未届满,并未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王玉玲就本案三笔借条中的主债务应相应的还款责任。三、关于王玉玲为王春武提供担保关风仙、王春武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在2013年5月18日借最后一笔借款时,关风仙承认前面的借款已还过,但没有说过已还完。王玉玲就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隐瞒、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担保行为有效符合本案实情。四、关于认定剩余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风仙与王春武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关风仙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春武口头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认定王春武无需向关风仙的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关风仙认可自借款之日王春武按照月息三分五厘向其支付利息,对关风仙接收的所谓利息应视为王春武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偿还的数额,应自借款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三分五厘的标准计算,在此基础上确定剩余欠款本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王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