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豆佳、杨果,河南省梅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与2012年下半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在平顶山市中医院生一女儿,2013年11月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抱回家抚养,并起名李某某,女儿尚在哺乳期,现因女儿抚养问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邢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权利。原、被告对该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女尚在哺乳期,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对哺乳期婴儿的抚养,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与2013年9月28日非婚生女,现名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随原告邢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抚养非婚生女李某某。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有一个四岁的儿子需要被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本人要上班,还要经营店铺,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女儿李某某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2、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加上上诉人父母均身体健康,也愿意帮助无微不至的照顾孙女,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得到很好的成长环境,所以,女儿李某某更适宜由上诉人抚养。 邢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当事人新生的子女,适用本法相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如果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以及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除外。经查,现非婚生女儿尚不满两周岁,邢某某作为母亲要求抚养孩子不存在以上除外因素,李某某上诉所称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现由邢某某直接抚养女儿更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