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兵,男。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良,男。 上诉人周国兵与被上诉人刘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湛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国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周国兵与刘德良双方达成一次赔偿7000元的协议,后刘德良反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水库管理局路口横穿公路时,与被告周国兵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豫DEG785) 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原告中度颅脑损伤、左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兵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休息6-12个月。 原告系平顶山市盛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平均日工资90元。 2012年9月12日,被告周国兵为豫DEG785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2013年6月26日,刘德良以周国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565.28元。经审理,原审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000元。二、周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德良各项损失费用18927.49元。三、驳回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6日,刘德良入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3-5天换药一次,左下肢制动6-8周,防止摔倒;2、每2-4周复查左小腿×线片一次并来院复诊一次;3、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刘德良支付医疗费5801.54元。出院后,刘德良在湛河温春雷内科诊所三次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计724元。 原告刘德良二次手术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周国兵索赔无果,故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的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国兵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处理。被告周国兵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故本次诉讼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周国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德良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4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根据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酌定期限为60天,其误工费应为90元/天×60天=5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其病情,本院酌定1人,该费用应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年×19天=1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6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有该项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017元。综上,被告周国兵应赔偿原告14017元×80%=11213.6元,原告刘德良应自行承担14017元×20%==2803.4元;原告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周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213.6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原告刘德良负担366元,被告周国兵负担207元。 宣判后,周国兵不服上诉称,刘德良系平顶山市盛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已64周岁,早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不应再请求误工费赔付;原审认定医疗费用中有945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该判。 被上诉人刘德良辩称,我是干一天活给一天工钱,无退休工资,945元是我二次手术后不舒服,也是为了省钱就近在我家门口的湛河温春雷内科诊所打的消炎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周国兵驾车与刘德良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刘德良受伤,造成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处理。现刘德良请求二次治疗费赔偿的金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国兵上诉称,刘德良系平顶山市盛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早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不应再请求误工费及原审认定医疗费用中有945元无法律依据,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证实,刘德良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顶山市蓝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刘德良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系事实。周国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用中有945元无正规票据问题,因周国兵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治疗费用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国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