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国胜,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长征,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再审申请人万国胜因与被申请人谷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国胜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纠纷明为民间借贷实为赌债纠纷,该借条是在万国胜醉酒后头脑不清的情况下谷长征人说打“牌”,后说万国胜输了,万国胜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款谷长征不能说明借款原因和用途。两张借条内容之间相互冲突。谷长征提供的证人实为非法合伙的欺诈人。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谷长征主张万国胜向其借款21000元,提供有万国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万国胜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万国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无不当,万国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