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某,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家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家某因琐事与董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即持一匕首赶至董某某所在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电信营业部门前。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家某致董某某颌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家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李树某、李顺某、王平某、叶国某、雷东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家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家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伤害董某某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家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王家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伤害董某某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家某虽不承认使用匕首伤害董某某,但其供述为防身持匕首到达案发现场后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厮打,并于厮打后看见董某某鼻子流血的事实,与被害人董某某指认王家某持匕首刺中其上唇并划伤其下巴的陈述,证人李树某、李顺某、王平某、叶国某、雷东某的证言及医院的诊断报告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家某伤害董某某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