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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留拴,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陈银朴,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郭根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夏长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春要,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群,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方国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春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蔡八斤,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第三人任石磙,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第三人朱海长,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新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范得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范得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范新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马得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王存才,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饶长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吕元,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程广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李春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任书坤,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吕闯,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宋国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夏长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马春义,信息同上。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方国安,信息同上。
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功斌,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马春义、方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今典工地拖欠马春义等25人的工资,有调查笔录和包工头所写欠条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自收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春义等25人的工资共计73525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9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由包工头马厚清签字的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该工程款已含足额的工人工资,包工头马厚清写给工人的欠条,是其单方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马厚清还带领工人在其它工地干活,马春义等所谓的欠资名单与原告登记在册的名单不符,被告没有查明他们是否在东方今典工地干过活,也没有核实他们的身份。其次,马春义是25名投诉者之一,他出具的欠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却把它当成了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撤销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平政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我局下发的法律文书是通过邮寄送达的,《责令整改决定书》是2013年12月13日由程鹏本人签收的。2013年10月马春义等25人到我局投诉,反映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城区东方今典工地项目部拖欠他们在工地干砌墙和杂活的工资。据调查,这些工人都是跟着包工头马厚清干活的,平时的工资和工人的管理都由马厚清负责,马厚清的身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所以该公司存在非法分包问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资拖欠问题。我局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限期支付马春义等25人的工资,该文书到期后,该公司没有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随后我局又对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3)第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文书到期后该公司都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主体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报送的材料;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结算清单;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8、《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吕元是方国安雇的人,吕元是真实在东方今典工地干活的农民工。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没有落实我们的人员名单,也没有调查和了解我们的务工人员,原告没有任何依据来证明我们名单不真实,我们的人员名单是真实的。原告拖欠我们工资共计6万余元,支付了5万余元,还欠我们1万余元,加上我们在长垣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共欠了73525元,其中3600元是在襄县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还有2200元是在本市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在襄县和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跟原告工地没有关系,原告工地共欠我们67725元。马厚清是包工头,给我们打的欠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马春义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25人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东方今典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73525元,要求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欠条、工资表及2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马春义等人在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今典2#、3#楼干活的工资支付情况等劳动用工材料。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清单。2013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文书起7日内支付马春义等人在新城区东方今典工地干活的工资。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马春义等向被告投诉时称的原告拖欠其25人工资共计73525元,该投诉的工资数额73525元包含在襄县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3600元和在本市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2200元,而襄县工地和高阳小区工地并非原告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对劳动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马春义等向被告投诉称,其共25人被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共计73525元,在庭审中,马春义承认在投诉的73525元中,有3600元是在襄县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还有2200元是在本市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在襄县和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与原告工地没有关系,原告工地共欠他们67725元。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73525元均为原告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今典工地拖欠第三人的工资,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资共计7352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第三人投诉的拖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实,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明光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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