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李某某丈夫。 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被确诊为产后输血所致丙型肝炎,该案曾于2013年7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终字第407号),并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所有医疗责任。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按照2009年中华医学会丙型肝炎防治指南,目前的医疗水平丙型肝炎尚不能治愈,丙型肝炎的治疗一个疗程需要至少长达一年聚乙二醇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且每周化验多种检查,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发生的费用如下:聚乙二醇干扰素180派罗欣42针50466元、聚乙二醇干扰素135派罗欣2针1869元、药费、化验费、治疗费3942元,共计费用56277元,交通费210元。李某某在此治疗期间出现了精神异常、食欲减退、体重减轻、腹泻、皮疹、脱发和注射部位无菌性炎症这些不良反应,严重影响了李某某的正常生活,不能正常工作,至今闲赋在家。故要求平顶山市某医院赔偿李某某在后续治疗期间(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误工费15000元。李某某作为丙肝患者,医嘱需加强营养,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10日支出营养费6000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平顶山市某医院赔偿其自一审判决至2013年7月10日的后续治疗费等77487元(含医疗费56277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诉讼费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 平顶山市某医院辩称,关于对李某某和医院之间的责任划分已经没有什么说的了,院方承担的是100%的责任。关于李某某本次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上用药缺乏医嘱、处方等用药依据,不予认可;门诊病人不应支持交通费;仅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李某某某某没有住院,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7日,李某某因宫内孕42+4W、早破水在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当日平顶山市某医院为李某某进行输血。该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其输血300ml,供血者牛怀永,PS+DC和DS+PC均无凝。2012年7月3日李某某在某中心医院被诊断为丙型肝炎,并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丙肝。其后因治疗费用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顶山市某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给李某某造成损失的事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判令平顶山市某医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413.85元。上述费用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后平顶山市某医院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终结。 李某某2012年9月14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2、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病毒定量、甲功三项;3、由于患者体质较差,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注意休息。李某某出院后,为治疗丙肝,结合医嘱先后在某中心医院和平顶山市某甲医院购买聚乙二醇干扰素注射a-2a注射液和利巴韦林片及门诊复查治疗,支出药费和化验治疗费。在用药的剂量上,结合出院医嘱和向主治医生调查了解,李某某出院后确需继续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该疗程为一年至一年半,其中主要药物长效干扰素(聚乙二醇干扰素注射a-2a注射液)每周需注射一支,每支聚乙二醇干扰素180派罗欣单价为1200元左右,价格随市场浮动,若白细胞下降则需要注射聚乙二醇干扰素135派罗欣;口服利巴韦林片需每天三次,每盒市场单价2元,每盒用量为一天半;定期复查。李某某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且其陈述其中购买聚乙二醇干扰素180派罗欣42针花费50466元、聚乙二醇干扰素135派罗欣2针花费1869元,和医嘱能相互印证,通过调查计算可以认定该52335元符合其治疗丙肝购买干扰素所必需的用药费用。对于其购买的利巴韦林片,结合医嘱和用药时间、市场单价,计算为404元。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李某某还支出化验治疗费1020.64元。 以上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某中心医院、平顶山市某甲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中华医学会丙型肝炎防治指南、出院证、会计从业资格证、2013平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平顶山市某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李某某的身体遭受损害,对李某某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平顶山市某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已花费的医疗费53759.64元(计算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10日),因李某某提供病历、医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出院后遵照医嘱对症治疗丙肝疾病过程中使用干扰素、利巴韦林及复查的必要性,并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结合法院调查可以认定其花费上述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平顶山市某医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李某某用药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因此上述费用可以认定系李某某因检查、治疗丙肝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下余部分的医疗费,因无法和医嘱相印证,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部分,因李某某的丙肝疾病给其身体造成了较大损伤,且医生出具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有法律依据,予以酌定为2000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10元,系其门诊及复查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969.64元。应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对李某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某某未住院治疗,且仅提供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因治疗丙肝而误工并停发工资,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平顶山市某医院辩称的门诊病人不应支持交通费及李某某没有住院,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因与审理查明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96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李某某负担482元,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1255元。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部分已由李某某垫付,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