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胡爱勤,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孟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勤诉被告宋孟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勤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宋孟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勤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宋梦祎驾驶豫A5F15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路段时,撞住行人宋保录、胡爱勤,致使胡爱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0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781.62元。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梦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宋梦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梦祎赔偿损失49781.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将其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宋梦祎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有点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实,受害人是由南往北走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法庭查明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各分项限额对应项目的合理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6000元左右,我公司仅在10000元内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宋梦祎驾驶豫A5F15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路段时,撞住行人宋保录、胡爱勤,造成车辆损坏、宋保录及胡爱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梦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勤、宋保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爱勤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基底节脑梗塞;3、高血压病”,共住院160天(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住院费15920.43元,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胡爱勤的儿媳宋真真、孙子宋朝伟,均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宋梦祎通过交警队为原告胡爱勤垫付了8000元,原告胡爱勤对此认可,并认可起诉数额包含该8000元。原告胡爱勤称被告宋梦祎另行垫付有3016.5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爱勤起诉数额不包含该3016.5元。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宋保录出具声明一份,称“……我的伤已治好,共花了100多元,由肇事司机宋梦祎垫付,我拒绝参加本案的诉讼”。 肇事车辆豫A5F15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无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交强险保单上显示的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应加收保险费,否则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钢市人民医院相关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保险单、户口本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 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宋孟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另一伤者宋保录自愿放弃索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胡爱勤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爱勤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15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60天);护理费19636.63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按2人计算160天),以上损失共计40357.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宋梦祎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梦祎,其余32357.06元支付给原告胡爱勤。原告胡爱勤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追加保险费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爱勤各项损失32357.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胡爱勤负担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晓辉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