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们婚前已有恋情,于2013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们于2013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被告与情人关系不断,我们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听劝阻,给原告造成了心灵上及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无法继续生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腰椎打骨折的情况。3、被告与其前妻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曾有过婚史且已离婚。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他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导致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双手外伤,头外伤,2014年6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患肢禁负重3个月。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1、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腰椎骨折,但不能证明其腰椎是如何骨折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初原、被告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外因素致使原告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双手外伤,头外伤,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2日原告出院。2014年8月14日开庭时,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在虽经电话联系,被告外出不归。审理中,原告要求不处理财产。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共同生活了两年,本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现在被告明知原告受伤未愈,孩子刚满周岁正需要人照料,原告已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仍离家外出不归,对原告置之不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原告亦请求不予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因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尚未满2周岁,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并愿意自己承担抚育费,因此,生女刘某甲以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女刘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