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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林与代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黄祥林,男,193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景,女,1978年1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黄祥林,男,193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景,女,1978年1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祥林诉被告代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代景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林诉称,原告购买叶县鸿郡小区1号楼4单元2楼东户商品房一套,于2012年3月装修入住。被告于2013年8月,在原告楼下,承租1号楼4单元一楼门面房开办火锅店,在原告房屋的墙壁上钻孔打眼,搭建墙外房,而且安装的射灯的刺眼灯光直射到原告的客厅、卧室,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原告再三劝阻无果。请求:1、拆除设置在原告墙壁上的装饰物和直射到原告室内的灯,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景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墙壁上钻孔打眼,也未损坏原告房屋;2、按照生活习惯,答辩人安装广告招牌,照明用扣灯,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黄祥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是原告的,被告装修在我墙上;2、火锅店正面现场照片,证明紧贴原告窗户下面的面积全部被被告占了,影响原告房屋的寿命;3、原告内墙照片一张,证明由于被告的装修,造成原告房屋内墙裂缝;4、兽头照片一张,证明墙外房的兽头绑在原告窗户上,下雨经常往屋里溅水;5-6、烟筒,抽油烟机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的烟筒,空调机全排在原告家窗户附近;7、原告日记,证明2013年10月12号被告装修,原告曾制止,被告不听;8、平顶山日报转载的新华社报道文章,证明在我国破墙开店,野蛮装修屡见不止,影响房屋寿命。9、证人魏国领证言。
被告代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4-7号和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并不能证实房屋内墙裂缝和被告装修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只是报摘文章,与本案案情无关联,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祥林购买叶县鸿郡小区1号楼东4单元2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并装修入住。被告代景承租了原告楼下的门面房开办雁照海京韵火锅店,2013年8月份,被告代景对其火锅店进行装修,原告黄祥林曾阻止其装修,2013年10份,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的墙面上搭建了门头及装饰物,其中一个兽头用绳子捆绑在原告的窗户上,被告还在其火锅店前面紧邻叶鲁路路北安装射灯一个。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间的关系,被告安装的射灯,能照射到原告的室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把火锅店门头上的兽头用绳子捆绑在原告的窗户上,对原告的生活和安全造成一定是影响,被告应拆除捆绑在原告的窗户上的绳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雁照海京韵火锅店前面紧邻叶鲁路路北安装的射灯一个;
二、被告代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捆绑在原告窗户上用于捆绑其火锅店门头上兽头的绳子。
三、驳回原告黄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