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潘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199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苗某,2005年3月5日生育儿子苗某某。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8月我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双方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5000元(借原告之表姐许军兰),共同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苗某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某。原告潘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苗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叶民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苗某离婚。后原告潘某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定于2014年10月8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苗某称原告潘某起诉不属实,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对以前的错误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叶县民政局证明、(2013)叶民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舞阳县人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苗某于199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潘某请求与被告苗某离婚,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被告苗某应珍惜机会,主动与原告潘某沟通,争取原告的谅解,双方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跃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