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李文新,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文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新诉称:2013年10月4日11时,原告李文新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镇中马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吕敬亭驾驶的豫R58067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敬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新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新各项损失103463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文新住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19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新18537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李文新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镇中马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吕敬亭驾驶的豫R58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文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敬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李文新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新各项损失103463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文新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住院20天(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8日),支付医疗费319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公工资为20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新提供的(2013)叶民任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平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李文新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原告李文新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吕敬亭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文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敬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新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文新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已经赔偿的103463元,在下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新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李文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00元;2、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误工费1136元(20732元/年÷365天×20天);5、护理费1390元(25379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李文新各项损失共计35626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新损失185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新各项损失共计185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原告李文新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