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要伟,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慕灿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中林,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书英,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要伟诉被告慕灿辉、付书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慕灿辉、付书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慕灿辉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要伟诉称,2013年12月7日23时55分许,张清楠醉酒驾驶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要伟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清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灿辉负次要责任,张要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致我多处受伤: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3、脑震荡;4、右侧下颌骨角部及颏骨左侧骨折;5、颈2椎体骨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872元(不含伤残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张要伟把诉讼请求变更为92872元。 被告慕灿辉辩称:本案事故慕灿辉没有一点责任,与慕灿辉无关。 被告付书英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豫DMF815号宝莱轿车是我的车,但事故发生时并不是我驾驶该辆车,我并不知情;2、该车之所以会出现在叶县,是因为原告张要伟当时准备结婚,想用红色的车做婚车,我的车就是红色的。我表弟当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关系不错,我表弟又有驾驶证,并且我告诫我表弟车不能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开。后来原告张要伟找人把我的车从我表弟那开到叶县去了才出了事;3、我的车是刚买的,安全性能没有任何问题,我把车借给我表弟,有驾驶证,我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豫DMF815号小轿车驾驶人张倩楠属于醉酒驾驶,按照我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责,我公司已经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3时55分许,张倩楠醉酒后驾驶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倩楠(死亡)、乘车人张要伟、金鹏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灿辉负次要责任,张要伟、金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要伟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3年12月8日-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5天(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花费50319元。出院后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3、脑震荡;4、右侧下颌骨角部及颏部左侧骨折;5、颈2椎体骨折。经原告张要伟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要伟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要伟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无果,原告张要伟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没有保险。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显示:张倩楠血中乙醇含量135mg/100ml;张要伟血中乙醇含量108mg/100ml;金鹏血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慕灿辉血中乙醇含量<1.0mg/100ml。原告张要伟起诉状中的张清楠实为张倩楠,张倩楠具有驾驶资格证。 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要伟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伤残鉴定书、原告张要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从业资格证1份,被告慕灿辉提供的检验报告4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倩楠醉酒后驾驶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要伟、金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灿辉负次要责任,张要伟、金鹏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免赔。”本案中,原告张要伟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驾驶人张倩楠属于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该事故中,车主付书英依照法律规定无责任,对原告张要伟的损失,有被告慕灿辉依据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张要伟要求被告慕灿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87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要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50319元;2、误工费14607.20元(2013年12月8日受伤,2014年7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7月14日,共218天,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218天);3、护理费1829.98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原告张要伟1991年3月13日出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共计87126.8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慕灿辉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张要伟的损失17425.38元(87126.86元×20%),故被告穆灿辉应赔偿原告张要伟1742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灿辉应赔偿原告张要伟各项损失1742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被告慕灿辉负担236元,原告张要伟承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